周惠新律师亲办案例
一招扭乾坤----医疗纠纷
来源:周惠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8
浏览量:847

2013年6月25日,从安徽省青阳县来了两男两女四个中年人。他们的表情显得十分的悲哀,经询问得知,原来其父亲(77岁)因膀胱占位于2103年6月3日到安徽省某大医院行膀胱全切除手术治疗,14日进行手术,手术到下午四点多才结束,术后,主刀医生反映:手术相当成功。他们得知手术成功,都是十分的欢喜。病人术后送回病房继续挂水消炎,到当晚22时,患者无尿排出,且自我感觉有呕心症状。家属向值班医生反映了该情况,但值班医生说是手术后的正常反映。第二天,患者仍然无尿,且出现了面部潮红、水肿双肢浮肿等症状。医生此时给予检查,发现患者血钾、肌酐等显者偏高,当即给予碳酸氢钠以降钾,但对患者无尿仍予观察。16日,又给药肾康,20日、21日给林格氏液等。21日晚22时5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方认为患者死亡是由于医方工作不负责任,抢救措施不力致死。医方认为患者系老年男性,是二次手术,且系全膀胱切除术,涉及脏器多,手术复杂时间长,易出现并发症。患者应当系术后并发症致心源性猝死,医方无责。

了解了医患双方的情况后,本律师向患方要来医院的治疗记录,经仔细查看后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建议患方诉讼。

针对本案,本律师认为既是医疗合同纠纷,又是医疗侵权纠纷,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争取患方最大利益出发,建议患方以侵权纠纷诉讼。

患方同意了本律师的建议。

在诉讼过程中,患方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经尸体解剖及鉴定:医方对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明显。

经法庭查明事实后,双方 进行调解,医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患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11万元。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当事人A的委托,本律师代理上述当事人与B之间因其家属被害人鲍基林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致人死亡纠纷损害赔偿一案。经仔细询问当事人,并查阅相关卷宗,结合法庭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1、通过受害人家属反映的情况,201362日受害人C因膀胱占位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膀胱占位,14日,被告为受害人施行膀胱全切除手术。术后医生在查房时说:手术顺利。同日晚22:00,被害人反映有呕心等症状,陪护家属向值班医生诉说后,但被告方未有任何反映。151930左右,被害人出现面部轻度水肿、在面部潮红、双下肢水肿、腹痛等症状(按一般医学常识,此时被告方应当考虑为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且术后未有排尿现象,被告方这才按排受害人进行肾功能检查结果是:肌酐325.4,钾6.94,检查后才紧急采取降钾措施。但在616日,被告又给受害人予肾康100(肾康,高血钾、急性肾功能衰竭者禁用),2021日,被告又继续给受害人给药林格氏液及10%的氯化钾。这此用药,对受害人的病情起了加重作用。

    2、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3013)病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3013)病鉴字第281号】两份鉴定证书意见,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B对患者C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鲍基林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害人的配偶失去了丈夫,子女失去了父亲,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惠新

                           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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